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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法律援助實施辦法
    作者:admin 日期:2021-01-19 瀏覽

    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法律援助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范勞動人事爭議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及時為符合條件的勞動者提供法律援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法律援助條例》《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人事爭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法律援助人員,依法為符合條件的勞動者參加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活動提供法律援助服務,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得以實現。

    第三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司法行政部門及其所屬法律援助機構、工會組織應積極推動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健全勞動人事爭議法律援助工作機制,為勞動人事爭議法律援助工作開展創造良好條件。

    第二章 勞動人事爭議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四條 勞動人事爭議法律援助工作站(以下簡稱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設立:

    (一)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向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經法律援助機構報主管部門批準設立;

    (二)法律援助工作站設立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辦公設施設備;

    (三)法律援助工作站日常工作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管理,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業務指導。法律援助機構或工會組織根據工作需要,定期派法律援助人員到工作站開展工作。

    第五條 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主要職能:

    (一)受理并初審法律援助案件申請,將符合條件的申請報送法律援助機構核準;

    (二)解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申請者法律咨詢;

    (三)開展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法律、法規、政策宣傳和法律援助宣傳;

    (四)向法律援助機構報送工作情況和信息;

    (五)履行其他法律援助職能。

    第六條 勞動人事爭議法律援助人員,應當由熱心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工作,公道正派,熟悉勞動人事爭議相關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

    第三章 勞動人事爭議法律援助范圍和形式

    第七條 依法參加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活動的勞動者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勞動人事爭議法律援助:

    (一)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接受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縣(市、區)城鄉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執行;

    (二)因重大疾病、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

    (三)符合其他法律援助條件的。

    第八條 勞動人事爭議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接待來信來訪,提供法律咨詢;

    (二)參與勞動人事爭議調解;

    (三)代擬法律文書;

    (四)接受調解仲裁案件委托;

    (五)其他形式。

    第九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經法律援助機構核準獲得法律援助的申請人為受援人。

    在勞動人事爭議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動的進展情況;

    (二)有權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及相關部門對其提供的涉及個人的有關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予以更換。

    在勞動人事爭議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提供能夠證明其經濟困難狀況的證明或材料;

    (二)及時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及相關的情況;

    (三)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第四章 勞動人事爭議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條 申請法律援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

    第十一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有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證明及證據材料。

    第十二條 對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請,按以下規定進行審查:

    (一)是否屬于本法律援助工作站受理范圍;

    (二)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法律援助條件。

    法律援助工作站認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充完備或作必要的說明。申請人未按照要求作出補充或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工作站受理申請后,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條件進行初審,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初審決定。

    (一)對經初審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申請人,提供法律咨詢,必要時為其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和進行調解,并對所做的上述工作進行登記,報法律援助機構備案。確需指派代理人進行仲裁的,指導當事人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并將當事人的申請材料和與案件相關的證明材料,一并報送法律援助機構復核,經法律援助機構核準后,為受援人辦理法律援助手續;

    (二)對經初審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申請人,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初審決定,及時通知申請人,并說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申請人對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不予法律援助初審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要求重新審議一次,或者直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對經核準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由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五章 工會勞動人事爭議法律援助特別規定

    第十四條 勞動者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均可向工會組織申請法律援助,不受本辦法規定的經濟困難條件限制。

    第十五條 勞動者向工會組織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證明及證據材料。

    第十六條 勞動者向工會組織申請法律援助后,由工會組織按照工會法律援助程序辦理,并指派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案件辦結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工會組織提報有關材料。

    第六章 法律援助人員職責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接受指派后,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延遲或者中止、終止法律援助。

    仲裁后受援人提起訴訟仍需法律援助的,無特殊情況仍由仲裁時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人員繼續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時,應當按照要求向有關機關、單位提交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公函,并為受援人保守秘密。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案件辦結后,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工作站報送案件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取消其法律援助人員資格,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索要、收受受援人財物的;

    (二)收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損害受援人權益的;

    (三)接受指派后,無正當理由拒絕、延遲或者中止、終止辦理指定事項的;

    (四)因違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行政責任的;

    (五)其他損害法律援助工作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要按照法律援助相關經費管理辦法,對調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人員適當發放補助。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對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按規定申報法律援助案件補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山東省司法廳、山東省總工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9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16日。